第六编 应急救援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落实应急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事故预警、应急值守、信息报告、现场处置、应急投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安全避险设施管理和使用等规章制度,主要负责人是应急管理和事故救援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百三十条 矿井必须根据灾害情况、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和危害以及人员避险的实际需要,建立井下紧急撤离和避险设施,并与监测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信联络等系统结合,构成井下安全避险系统。
安全避险系统应当随采掘工作面的变化及时调整和完善,每年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开展有效性评估。
第七百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结合本单位实际,针对存在的风险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评审,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抄送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应急救援预案的主要内容发生变化,或者在事故处置和应急演练中发现存在重大问题时,及时修订完善。
第七百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演练制度。应急演练计划、方案、记录和总结评估报告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七百三十三条 矿山救护队分为专职救护队和兼职救护队。
所有煤矿必须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煤矿企业应当设立专职救护队;规模较小、不具备设立专职救护队条件的,所属煤矿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否则,不得生产。
露天煤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救护队;未设立专职救护队的,应当与邻近的专职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专职救护队到达服务煤矿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min。兼职救护队承担灾害事故先期救援处置任务。
第七百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调动专职救护队、救援装备和救护车辆从事与应急救援无关的工作,不得挪用紧急避险设施内的设备和物品。
第七百三十五条 井工煤矿应当向矿山救护队提供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以及应急救援预案;露天煤矿应当向矿山救护队提供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及排水设备布置图、井工老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以及应急救援预案。提供的上述图纸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且至少每季度为矿山救护队更新1次。
第七百三十六条 煤矿作业人员必须熟悉应急救援预案和避灾路线,具有自救互救和安全避险知识。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自救器和紧急避险设施的使用方法。
班组长应当具备兼职救护队员的知识和能力,能够在发生险情后第一时间组织作业人员自救互救和安全避险。
外来人员必须经过安全和应急基本知识培训,掌握自救器使用方法,并签字确认后方可入井。
第七百三十七条 煤矿发生险情或者事故后,现场人员应当进行自救互救,并报矿调度室;煤矿应当立即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涉险人员撤离险区,通知应急指挥人员、矿山救护队和医疗救护人员等到现场救援,并上报事故信息。
第七百三十八条 专职救护队在接到事故报告电话、值班人员发出警报后,必须在1min内出动救援;不需乘车的,出动时间不得超过2min。
第七百三十九条 发生事故的煤矿必须全力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及相关工作,并报请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在通信、交通运输、医疗、电力、现场秩序维护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二章 安全避险
第七百四十条 煤矿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井下人员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指令撤离险区,在撤离受阻的情况下紧急避险待救。
第七百四十一条 井下所有工作地点必须设置灾害事故避灾路线。避灾路线指示应当设置在不易受到碰撞的显著位置,在矿灯照明下清晰可见,并标注所在位置。
巷道交叉口必须设置避灾路线标识。采(盘)区巷道内、矿井主要巷道内设置避灾路线标识的间隔距离应当不大于500m。
第七百四十二条 矿井应当设置井下应急广播系统,保证井下人员能够清晰听见应急指令。
第七百四十三条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min的隔绝式自救器。
矿井应当根据需要在避灾路线上设置自救器补给站,配备足量的自救器,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min。补给站应当有清晰、醒目的标识。
煤矿企业必须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自救器佩戴使用实操培训,达到在30s内熟练盲戴要求;必须建立自救器维护保养管理制度,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自救器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七百四十四条 采(盘)区避灾路线上应当设置压风管路,主管路直径不小于100mm,采掘工作面管路直径不小于50mm,压风管路上设置的供气阀门间隔不大于200m。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应当在各水平、采(盘)区和上山巷道最高处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采(盘)区避灾路线上应当敷设供水管路,在供气阀门附近安装供水阀门。
第七百四十五条 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m时,应当在距离工作面500m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者其他临时避险设施。临时避难硐室必须设置向外开启的密闭门,接入矿井压风管路,设置与矿调度室直通的电话,配备足量的饮用水及自救器。
第七百四十六条 其他矿井应当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m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者其他临时避险设施。
第七百四十七条 避险设施的布局、类型、技术性能等具体设计,应当经煤矿总工程师审批。
避险设施应当设置在避灾路线上,并有醒目标识。矿井避灾路线图中应当明确标注避险设施的位置、规格和种类,井巷中应当有避险设施方位指示。
第七百四十八条 突出煤层、冲击地压煤层,应当在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内、起爆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位置、回风巷有人作业处等地点,至少设置1组压风自救装置;在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压风自救装置的设置组数。每组压风自救装置应当可供5~8人使用,平均每人空气供给量不得少于0.1m³/min。
其他掘进工作面应当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第七百四十九条 煤矿必须对紧急避险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建立技术档案及使用维护记录。
第三章 救援队伍
第七百五十条 矿山救护队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
专职救护队必须实行标准化管理。兼职救护队直属矿长领导,业务上接受煤矿总工程师和专职救护队的指导。
第七百五十一条 专职救护队大队应当由不少于2个中队组成,中队应当由不少于3个小队组成,每个小队应当由不少于9人组成。
兼职救护队规模根据煤矿的生产规模、自然条件、灾害情况确定,队员应当由煤矿生产一线班组长、业务骨干、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组成。
第七百五十二条 专职救护队指挥员应当熟悉矿山救援业务,具有相应煤矿专业知识,并经过培训合格。大队指挥员由在中队指挥员岗位工作不少于3年或者从事煤矿生产、安全、技术管理工作不少于5年的人员担任,中队指挥员由从事矿山救援工作或者煤矿生产、安全、技术管理工作不少于3年的人员担任,小队指挥员由从事矿山救援工作不少于2年的人员担任。
第七百五十三条 专职救护队大队指挥员年龄一般不超过55岁,中队指挥员一般不超过50岁,小队指挥员和救护队员一般不超过45岁;根据工作需要,允许保留少数(不超过应急救援人员总数的1/3)身体健康、有技术专长、救援经验丰富的超龄人员,超龄年限不大于5岁。应急救援人员每年应当进行1次身体检查,对身体检查不合格或者超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百五十四条 新招收的专职救护队员,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中技、中职)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30周岁以下;必须通过3个月的基础培训和3个月的编队实习,并经综合考评合格后,才能成为正式队员。
煤矿应当定期组织对兼职救护队员进行救援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七百五十五条 矿山救护队出动执行救援任务时,必须穿戴矿山救援防护服装,佩戴并按照规定使用氧气呼吸器,携带相关装备、仪器和用品。
第四章 救援装备与设施
第七百五十六条 专职救护队应当配备救援车辆及通信、灭火、排水、探察、气体分析、个体防护等救援装备,建有实操、虚拟等演习训练设施。
兼职救护队应当配备通信、气体检测、灭火、个体防护等救援装备,设置训练设施。
第七百五十七条 矿山救护队技术装备、救援车辆和设施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保持完好和备用状态。技术装备不得露天存放,救援车辆必须专车专用。
第七百五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矿井灾害特点,结合所在区域实际情况,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及物资,由主要负责人审批。重点加强潜水电泵及配套管线、救援钻机及其配套设备、快速掘进与支护设备、应急通信装备等的储备。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台账,健全其储存、维护保养和应急调用等管理制度。
第七百五十九条 救援装备、器材、物资、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满足应急救援工作的特殊需要。
第五章 救援指挥
第七百六十条 煤矿发生灾害事故后,必须立即成立救援指挥部,矿长任总指挥。矿山救护队指挥员必须作为救援指挥部成员,参与制定救援方案等重大决策,具体负责指挥矿山救护队实施救援工作。
第七百六十一条 多支矿山救护队联合参加救援时,应当由服务于发生事故煤矿的专职救护队指挥员负责协调、指挥各矿山救护队实施救援,必要时也可以由救援指挥部另行指定。
第七百六十二条 矿井发生灾害事故后,必须首先组织专职救护队进行灾区探察,探明灾区情况。救援指挥部应当根据灾害性质,事故发生地点、波及范围,灾区人员分布、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救援的人力和物力,制定抢救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专职救护队执行灾区探察任务和实施救援时,必须至少有1名中队或者中队以上指挥员带队。
第七百六十三条 在重特大事故或者复杂事故救援现场,应当设立地面基地和井下基地,安排矿山救护队指挥员、待机小队和急救员值班,设置通往救援指挥部和灾区的电话,配备必要的救护装备和器材。
地面基地应当设置在靠近井口的安全地点,配备气体分析化验设备等相关装备。
井下基地应当设置在靠近灾区的安全地点,设专人看守电话并做好记录,保持与救援指挥部、灾区工作救护小队的联络。指派专人检测风流、有害气体浓度及巷道支护等情况。
第七百六十四条 矿山救护队在救援过程中遇到突发情况、危及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时,带队指挥员有权作出撤出危险区域的决定,并及时报告井下基地及救援指挥部。
第六章 灾变处理
第七百六十五条 处理灾变事故时,应当撤出灾区所有人员,准确统计井下人数,严格控制入井人数;提供救援需要的图纸和技术资料;组织人力、调配装备和物资参加抢险救援,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第七百六十六条 进入灾区的救护小队,应急救援人员不得少于6人,必须保持在彼此能看到或者听到信号的范围内行动,任何情况下严禁任何应急救援人员单独行动。所有应急救援人员进入前必须检查氧气呼吸器,氧气压力不得低于18MPa;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意观察氧气呼吸器的氧气压力,在返回到井下基地时应当至少保留5MPa压力的氧气余量。发现有应急救援人员身体不适或者氧气呼吸器发生故障难以排除时,全小队必须立即撤出。
应急救援人员在灾区工作1个呼吸器班后,应当至少休息8h。
第七百六十七条 灾区探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探察小队进入灾区前,应当考虑退路被堵后采取的措施,并用灾区电话与井下基地保持联络。小队应当按照计划路线或者原路返回,如果改变返回路线,应当经布置探察任务的指挥员同意。
(二)进入灾区时,小队长在队列之前,副小队长在队列之后,返回时则反之。行进中经过巷道交叉口时应当设置明显的路标。视线不清时,应急救援人员之间要用联络绳联结。在搜索遇险遇难人员时,小队队形应当与巷道中线斜交前进。
(三)指定人员分别检查通风、气体浓度、温度、顶板等情况,做好记录,并标记在图纸上。
(四)坚持有巷必察。远距离和复杂巷道,可以组织几个小队分区段进行探察。在所到巷道标注留名,并绘出探察线路示意图。
(五)发现遇险人员应当全力抢救,并护送到新鲜风流处或者井下基地。在发现遇险、遇难人员的地点要检查气体,并做好标记。
(六)当探察小队失去联系或者没按约定时间返回时,待机小队必须立即进入救援,并报告救援指挥部。
(七)探察结束后,带队指挥员必须立即向布置探察任务的指挥员汇报探察结果。
第七百六十八条 矿山救护队在高温区进行救护工作时,应急救援人员进入高温区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表28的规定。
表28 应急救援人员进入高温区的最长时间
| 温度/℃ | 40 | 45 | 50 | 55 | 60 |
|---|---|---|---|---|---|
| 进入时间/min | 25 | 20 | 15 | 10 | 5 |
第七百六十九条 处理矿井火灾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烟雾的蔓延,防止火灾扩大。
(二)防止引起瓦斯、煤尘爆炸。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和煤尘,观测灾区的气体和风流变化。当甲烷浓度达到2.0%以上并继续增加时,全部人员立即撤离至安全地点并向指挥部报告。
(三)处理上、下山火灾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因火风压造成风流逆转和巷道垮塌造成风流受阻。
(四)处理进风井井口、井筒、井底车场、总进风巷和硐室火灾时,应当进行全矿井反风。反风前,必须将火源进风侧的人员撤出,并采取阻止火灾蔓延的措施。多台主要通风机联合通风的矿井反风时,要保证非事故区域的主要通风机先反风,事故区域的主要通风机后反风。采取风流短路措施时,必须将受影响区域内的人员全部撤出。
(五)处理掘进工作面火灾时,应当保持原有的通风状态,进行探察后再采取措施。
(六)处理爆炸物品库火灾时,应当首先将雷管运出,然后将其他爆炸物品运出;因高温或者爆炸危险不能运出时,应当关闭防火门,退至安全地点。
(七)处理绞车房火灾时,应当将火源下方的矿车固定,防止烧断钢丝绳造成跑车伤人。
(八)处理蓄电池电机车库火灾时,应当切断电源,采取措施,防止氢气爆炸。
(九)灭火工作必须从火源进风侧进行。用水灭火时,水流应当从火源外围喷射,逐步逼向火源的中心;必须有充足的风量和畅通的回风巷,防止水煤气爆炸。
第七百七十条 处理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切断灾区电源。
(二)检查灾区内有害气体的浓度、温度及通风设施破坏情况,发现有再次爆炸危险时,必须立即撤离至安全地点。
(三)进入灾区行动要谨慎,防止碰撞产生火花,引起爆炸。
(四)经探察确认或者分析认定人员已经遇难,并且没有火源时,必须先恢复灾区通风,再进行处理。
第七百七十一条 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不得停风和反风,防止风流紊乱扩大灾情。不得关闭压风系统。通风系统及设施被破坏时,应当设置风障、临时风门及安装局部通风机恢复通风。
恢复突出区通风时,应当以最短的路线将瓦斯引入回风巷。
回风井口50m范围内不得有火源,并设专人监视。
是否停电应当根据井下实际情况决定。
处理煤(岩)与二氧化碳突出事故时,还必须加大灾区风量,迅速抢救遇险人员。
第七百七十二条 处理水灾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迅速了解和分析水源、突水点、影响范围、事故前人员分布、矿井具有生存条件的地点及其进入的通道等情况。根据被堵人员所在地点的空间、氧气、瓦斯浓度以及救出被困人员所需的大致时间制定相应救灾方案。
(二)尽快恢复灾区通风,加强灾区气体检测,防止发生瓦斯爆炸和有害气体中毒、窒息事故。
(三)根据情况综合采取排水、堵水和向井下人员被困位置打钻等措施。
(四)排水后进行探察抢险时,注意防止冒顶和二次突水事故的发生。
第七百七十三条 处理顶板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迅速恢复冒顶区的通风。如不能恢复,应当利用压风管、水管或者打钻向被困人员供给新鲜空气、饮料和食物。
(二)指定专人检查甲烷浓度、观察顶板和周围支护情况,发现异常,立即撤出人员。
(三)加强巷道支护,防止发生二次冒顶、片帮,保证退路安全畅通。
第七百七十四条 处理冲击地压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析再次发生冲击地压灾害的可能性,确定合理的救援方案和路线。
(二)迅速恢复灾区的通风。恢复独头巷道通风时,应当按照排放瓦斯的要求进行。
(三)加强巷道支护,保证安全作业空间。巷道破坏严重、有冒顶危险时,必须采取防止二次冒顶的措施。
(四)设专人观察顶板及周围支护情况,检查通风、瓦斯、煤尘,防止发生次生事故。
第七百七十五条 处理露天矿边坡和排土场滑坡事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事故现场设置警戒区域和警示牌,禁止人员进入警戒区域。
(二)救援人员和抢险设备必须从滑体两侧安全区域实施救援。
(三)应当对救援区域、滑体及周边进行监测,发现有威胁救援人员安全的情况时立即撤离。